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泾川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乡**村**号,无业。2013年08月0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未到案于2013年08月06日上网追逃。2019年08月28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0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5月0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新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东街丽水家园小区南门西侧100米处时,遇被害人张某甲由北向南横过新华东街至此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匿。2019年8月29日其儿子张某乙带领公安民警到其住处将其抓获。张某甲因交通肇事故致右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交警二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补充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19年2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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