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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8〕36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湘MV***”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陈某某等11人,从郴州市儿童医院朝永州市方向行驶,途经桂嘉公路桂阳县方元镇燕塘乡六合村路段时,因临危处置不当,“湘MV****”小车左前部先碰撞到同向行驶的“湘L3****”重型货车车厢右后角,后被告人吴某甲再朝左急打方向,“湘MV***”小车又碰撞到“湘L3****”重型货车右前保险杠处,致使“湘MV****”小车失控向左侧车道冲去,撞在左侧道路边缘水沟挡墙处,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离开事故现场。

经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湘MV***”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1.09km/h;“湘L3****”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1.72km/h。

2018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留的“湘MV****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湘L3***”号重型自卸货车;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驾驶人、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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