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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5****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5********,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镇**路**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街道麒东路229号路灯附近路段时,因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观察严重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碰撞到正在路面进行清扫作业的查某某,致其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谅解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任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721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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