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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东风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母廖某某、其子吴某乙)沿付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付曲线0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甲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鄂1*****5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吴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甲、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东本牌二轮摩托车及其前部乘员头面部与前方停止的鄂10-33665大中型拖拉机左后部碰撞接触成立。吴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底骨折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鄂10-33665大中型拖拉机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1.1、8.3.2、8.2.4、8.4.1、8.4.2相关规定要求。

根据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夜间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某、吴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另张某甲赔偿被害方丧葬费共计3.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2020年8月6日

附: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02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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