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26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行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 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温州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蒋某某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0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皖S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空载)从温州市鹿城区方向驶往洞头区方向,行经330国道40Km+450m龙湾区瑶溪街道灵昆大桥时,因疲劳困倦瞌睡,对车辆失控后方向右偏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并碾压右前方同向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金某甲,造成金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在现场报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符合遭机动车辆碾压致躯干部毁损伤死亡。2020年9月25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3.5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信息资料、行驶证、保险单、接警单、酒精检测单、通话记录、过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行协商备忘协议书、收条、注销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李某某、戴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书、肇事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肇事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行驶记录仪采集说明、二轮电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检察官助理:庄建克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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