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住海门市**路**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倪某甲的近亲属倪某乙、被害人徐某某、肖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10日3时15分许,驾驶苏FC****号重型封闭货车沿海门市洋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万线交叉路口,与倪某甲驾驶苏F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徐某某沿三万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苏FD****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肖某某停放于交叉路口西北侧的苏F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甲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睢宁县公安局岚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查笔录;
7.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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