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O20年1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赵莎、瞿丹鸣律师的意见、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0时22分,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E28****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南太湖新区滨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钱港大桥西堍路段时,因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驾驶苏E2****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被害人赵某某被撞后,又与对向车道内孙某某驾驶的苏D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多发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驾驶证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龚某某、吴某乙、秦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鉴(医)(2019)第118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305997****)。
2、检察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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