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35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园**号。2019年12月2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时42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闽J*****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县**大道**路路口时,与驾驶着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后,吴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材料;
2.证人曹某某、吴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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