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8****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街道**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组地段时,因操作失误,与在路外侧房前玩耍的吴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符合多发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1.1mg/100ml血。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2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已与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房某甲、房某乙、倪某某、吴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玮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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