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2日08时0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蒙A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阳县S311线142公里加370米处,遇受害人张某甲持准驾不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处,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蒙A2****号轻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后该车辆于2014年2月12日被包头市石拐区交管大队查获,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2日在山东省东营市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关于机动车信息查询的情况说明;
(5)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吴某乙、刘某某、侯某某、某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笔录:
(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林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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