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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号牌为沪******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大道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牌号为*******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吴某乙当场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个人赔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 事故现场监控光盘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6. 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为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7. 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8.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的经过。

9.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 斌

检察官助理:马 鼎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73212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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