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6********,驾驶员,户籍地:荣县**镇**村**组**号,住址:荣县**镇**车站对面出租房。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川C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荣县旭阳镇王序塘村11组(原富东水泥厂)卸货后驶离过程中,发现所驾车辆货箱后门未关,当即拉手刹将车辆停在陡坡路段。在下车过程中,所驾车辆发生溜车,与停在路边的川CN****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撞后又与路边为渝D2****号重型自卸货车修补轮胎的唐某某和渝D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某符合钝性物体撞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死者唐某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自首。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与死者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荣县**镇**车站对面出租房,电话:1899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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