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无辩护人。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1********,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夏海波,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10120171042****。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吴某丙(在逃)、被告人吴某甲预谋从贵州到成都实施盗窃,因路途较远,需要司机,吴某丙、吴某甲即以到成都游玩的名义诱骗被告人黄某某帮忙驾车。2020年4月30日,三人驾车到达成都后,吴某丙、吴某甲将盗窃目的告知被告人黄某某,并承诺给予好处,黄某某未拒绝。吴某丙随即对盗窃进行分工,由吴某丙负责实施盗窃,吴某甲和黄某某负责望风、接应。
2020年4月30 日下午17时许,三人驾驶一辆奥迪A6黑色轿车窜至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楼下,由被告人吴某甲在车中接应,被告人黄某某和吴某丙一同进入**楼的“**电竞酒店”,吴某丙以先开房后补身份证的名义骗取酒店工作人员信任后入住**号房间,被告人黄某某则以回去取身份证的名义在楼道里望风。后吴某丙将**房间内的五块CPU处理器、五块显卡、一块主板、五块内存条拆卸盗走并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吴某丙预支300元赃款给黄某某。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为31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合作,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谅解书及收条一份。
3.起诉书十三份、数据卷宗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审讯视频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据列表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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