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2198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临高县**边防派出所**,海南省临高县**镇**村人,住临高县**镇***街**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光色、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8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临高县**镇边防派出所**,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镇***街**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舒燕,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魏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因陈某甲认为陈某乙在临高县**镇**村承包土地上的活动板房和围墙影响其卖地,便指使王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黄某甲等人拆毁陈某乙地上的活动板房和围墙。12月4日,陈某甲打电话给在**镇****中队工作的亲戚陈某己,告知当天下午他要组织人拆毁陈某乙地上的活动板房和围墙,让陈某己叫上**中队的人一起去。12月4日下午,陈某己向**中队**王某乙谎称**村与**村交界处有违建,建议王某乙带队员去处理。王某乙说带人去看下,遂带着刘某某、陈某己、王某丙、韩某某、陈某庚、吴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陈某辛等人到达拆毁现场,后他们既未参与也未阻止拆毁行为。拆毁活动板房和围墙行为由陈某甲组织的王某甲、陈某戊、陈某己等人实施,强拆过程中导致陈某乙母亲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受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毁坏的活动板房及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8632元。2019年7月13日,儋州市公安局作出儋公(木)立字(2019)167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甲团伙的上述行为以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侦查。2019年11月19日,儋州市公安局以儋公刑(木)诉字【2019】1682号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8年12月6日,陈某乙向**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母亲张某某被人殴打,其位于临高县**镇**村承包土地上的活动板房、围墙以及板房内物品被人拆毁。临高县**边防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理,并指定该所**魏某某为案件承办人。自受理该案至2019年7月16日,未发现海南省警务信息综合平台里有该案的信息。
2019年3月份一天,陈某甲安排陈某壬请**镇党委**王某己吃饭,吃饭期间,陈某甲三姐陈某癸在场,陈某壬向王某己提出,能不能将陈某甲等人拆毁陈某乙简易棚及造成陈某乙母亲张某某受伤的事情认定为政府行为,王某己当即表态如果****穿制服去,可以认定为政府行为。同年4月份,王某己召集分管*****陈某1、**符某某、****王某乙、**派出所**吴某甲五人在**镇大院树下商量陈某甲等人拆毁陈某乙简易棚事件的定性,并叫陈某1让王某乙等****配合吴某甲等人做好笔录。之后,王某己、陈某1、符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找吴某甲协调让王某乙等****做笔录的事情。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该派出所负责人吴某甲、魏某某主动配合临高县**镇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将陈某甲等人上述毁坏财物行为定为**镇政府的政府拆违行为,意图使陈某甲等人不受刑事追究。吴某甲与魏某某采取教唆、引诱等手段要求**镇**中队**王某乙及**队员韩某某、王某丙等人将上述拆毁行为说成是政府行为并制作了虚假笔录。
魏某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在其第一次询问了王某乙、刘某某等人后就知道拆毁陈某乙家围墙、房屋并殴打陈某乙母亲张某某的行为不是**镇**中队的执法行为,而是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采取教唆、引诱等手段,要求**中队**王某乙及队员王某丙、韩某某、陈某庚、吴某乙等人将拆毁行为说成是政府行为,并制作了相应的虚假询问笔录,以帮助陈某甲等人逃避法律追诉。
2019年4月,临高县扫黑办将反映陈某甲等人涉嫌恶势力问题线索转办临高县公安局,临高县公安局将该线索转交新盈边防派出所核查,吴某甲、魏某某作为核查工作主要人员,明知陈某甲等人涉嫌违法犯罪,仍然作出“近期未发现陈某甲出狱后有涉嫌违法犯罪”结论。
陈某甲为感谢魏某某在案件查办中给予的帮助,宴请了魏某某、并送给魏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茅台酒一箱,以及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10条黄鹤楼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茅台酒一箱、黄鹤楼香烟三条;
2.书证:线索移送函、情况报告、文件阅办单、举报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传唤通知书,拘留、逮捕决定书、通知书、回执,人口信息证明,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陈某甲等人涉黑恶势力犯罪线索的核查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起诉意见书,省纪委、监委移送省检察院案卷材料3册,省公安厅关于陈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案件材料5册;
3.证人李某某、王某庚、陈某甲、陈某己、陈某壬、黄某乙、王某甲、陈某戊、陈某丙、黄某甲、陈某丁、洪某某、陈某癸、邓某某、陈某2、陈某3、全某某、黄某丙、王某辛、陈某4、董某某、王某己、符某某、陈某1、王某乙、王某丁、陈某辛、王某戊、陈某庚、韩某某、吴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4.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魏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为徇私利,枉法处理陈某乙承包地上附属物被毁案,意图使陈某甲等人犯罪团伙免于遭受刑事追究,其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益平
书 记 员:朱厚鸿
2020年3月2日
附:1.吴某甲、魏某某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涉案财物茅台酒一箱、黄鹤楼1916香烟三条,现存放于儋州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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