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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颜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运导,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住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村**号。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1 日22 时许,购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称想购买一小包毒品,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随后,吴某某就电话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购买毒品,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 元。

2019 年10 月22 日13 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颜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阿某某”(身份不明)购买一小包毒品,并在澄迈县老城镇海之南家居馆附近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同日吴某某在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人行道路边处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某处扣押到手机一部,从陈某某处扣押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有环己胺成份,净重0.47 克。

同日15 时许,民警在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南二环路玉楼村**门口前处将颜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化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颜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0.47克,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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