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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陶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东方市**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镇**小区**室。曾因犯偷税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庐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庐江县**镇**花园**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庐江县**镇**路**号**室,现住庐江县**镇**民房**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彭某某、陶某某、符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3日、7月14日,本院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同年8月11日该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等人商议从事私彩(依托国家正规“七星彩”彩票开奖号码,赔率高于“七星彩”彩票的一种私人彩票)业务,由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袁某某出资并分别占股40%、20%、10%,被告人吴某甲、陶某某占20%干股和负责具体实施,其五人共同在庐江“坐庄”,通过被告人符某某、彭某某及其下线人员在海南省接受“彩民”投注、收取私彩,后进行结算赢利。达成约定后,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出资人民币800000元、20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陶某某租赁了庐江县**镇**小区**栋**室,购置了传真机、复印机、电脑等物品。同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等先后与被告人符某某、彭某某约定了分成比例,开始接受其二人通过传真或微信发送过来的私彩票源(私彩投注信息),同时雇用了曹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计算每注私彩的中奖及盈亏情况,并根据计算结果与被告人符某某、彭某某进行结算,向其二人支符亏损或收取赢利。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符某某、彭某某提供的私彩票源,经被告人陶某某等人结算共抽头渔利人民币910000余元,除去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后,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0余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彭某某、陶某某、符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孟某某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孟某某、符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陶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彭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吴某乙、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彭某某、陶某某、符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坐庄结算私彩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彭某某、陶某某、符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孟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帮助,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陶某某、符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孟某某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孟某某、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陶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超

2017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袁某某、孟某某、符某某、彭某某、陶某某现均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吴某甲1396639****、陈某某1895656****、袁某某1385651****、孟某某1870565****、符某某1888937****、彭某某1897695****、陶某某1395661****。

2、侦查卷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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