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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公诉刑诉〔2019〕193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8月、2019年4月分别被成都市公安局绵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强制隔离戒毒2年、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综合执法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单元**号,住成都市高新区********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仪陇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很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5日,购毒人吴某乙欲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000元钱的冰毒,陈某某便联系另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同意出售冰毒后,吴某乙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向陈某某转帐支付了3000元毒资,后陈某某又以微信转帐的方式将毒资转帐给了吴某甲。吴某甲收款后,将冰毒装于一卷烟盒中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遂将该装有冰毒的卷烟盒放置于成都市丽都路成都第十幼儿园门口一红色汽车上,与吴某乙完成交易。

2.2019年春节前后,吸毒人员赵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吴某甲购买冰毒,共向吴某甲支付了500元钱的毒资。

3.2019年3月3日下午,陈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人吴某甲支付300元毒资,吴某甲将冰毒送至赵某某家交给陈某某。

4.201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程某某在位于成都市武候区丽都路杰座小区1栋1单元612的赵某某家中,向被告人吴某甲支付400元现金毒资,购买了约0.5克的冰毒。

5.2019年3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程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甲欲购冰毒,程某某通过发微信红包方式分两次向吴某甲共支付毒资350元,吴某甲驾车在成都市武候区丽都路杰座小区门口,将约0.4克冰毒及一颗麻古交付给程某某。同月26日中午,程某某再次联系吴某甲购买冰毒,程某某通过发微信红包方式分两次向吴某甲共支付毒资300元,在相同地点,吴某甲将约0.4克的冰毒交付给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贵伟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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