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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陈某某盗窃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甲雇请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的电表(户名:吴某乙,户号:7573******)私下进行电路改造的方式盗电,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22日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上述手段盗电,造成**福建省**有限公司漳州市**公司电费损失计人民币47943.3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全部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芗城区**村**号被抓获;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艳珊

代理检察员:廖庆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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