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公所**社**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30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州**县,住四川省**县**乡**村**组**号。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怀孕于2020年8月2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闵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闵某某与伍某某认识恋爱,并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至2015年,其间闵某某与伍某某生育有三个孩子。2015年3月份,闵某某从伍某某家悄悄离开后,便与吴某甲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到2020年5月,在此期间闵某某一直未与伍某某办理离婚事宜,并将自己已结婚有配偶及子女,且未离婚的事实告诉吴某甲,吴某甲明知闵某某有配偶及子女,仍一直与闵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并生育有一子一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甲、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吴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吴某甲、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利昆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巧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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