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什邡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什邡市**街**号**栋**单元**室,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雷顺兵,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汉市**镇**村**组,住所地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9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廖秀军,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4日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旌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旌阳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长凯,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等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共谋在什邡市禾丰镇石亭江河道内盗采连砂石,销售连砂石后除去成本平分利润。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协调关系、现场指挥、算账分钱,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安排盗采连砂石所需铲车、参与望风,被告人吴某乙安排货车、寻找买家,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记录盗采车数。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决定盗采后,一般在凌晨0时至5时组织人员驾驶铲车将石亭江河道内的连砂石铲至货车车厢,随即安排人员运送至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处。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等人共盗采连砂石398车、约8724.4方。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乙等人在河道盗采连砂石,仍向其提供铲车用于盗采连砂石,组织他人为其运输盗采的连砂石,并约定以1100元左右一车的价格收购连砂石,后自行销售。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共现场收购盗采连砂石283车、6424.4方,随后以85元一方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和田某某、孙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准备向其销售的连砂石系盗采所得,仍同意以85元一方的价格收购。盗采前,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将确定好的盗采时间通知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再通知被告人胡某某。盗采时,被告人郭某某组织货车将现场盗采的连砂石收购后运送至被告人胡某某处,被告人胡某某共收购连砂石4504.1方。
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乙等人在河道盗采连砂石,便找被告人吴某乙购买尾砂。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同意向杨某某以700元一车的价格销售尾砂。最终,杨某某以800元一车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乙收购115车、约2300方尾砂,后以900元一车的价格转卖给什邡市**花炮厂。
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连砂石的价格为 46.5元/立方米。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邹某某、刘某某涉案金额为405684.6元,被告人郭某某涉案金额为298734.6元,被告人胡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09440.65元。
被告人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乙、郭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被告人吴某甲向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交涉案款240684.6元,被告人刘某某向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交涉案款16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向什邡市公安局交暂扣款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向什邡市公安局交暂扣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告人郭某某、胡某某事前与上游犯罪通谋,收购其矿产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郭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邹某某、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又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远林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光碟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6部移动电话、3辆装载机、4部对讲机、4个计数器、9张单页纸质、1本送货单、1本收款收据、1本无封面纸质笔记本,均现存于什邡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6、涉案款405684.6元现存于什邡市财政局,暂扣款5万元(含杨某某、田某某暂扣款)现存于什邡市公安局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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