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4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至7月13日,同年7月13日至7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3********,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6********,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赵某、涂某某、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赵某、郑某某、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邀约何某某、赵某,赵某又邀约涂某某、郑某某,帮助陈某某(另案处理)将犯罪所得钱款通过在贵州省贵阳市ATM机取款后再存入其他指定的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转移,并从中获利。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在贵阳市青云路贵阳银行ATM机处通过前述方式分别转移被害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家中被骗的9065元、被害人许某某被骗的12000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赵某、涂某某、郑某某在贵阳市北京西路贵阳银行世纪城支行ATM机处通过上述方式转移被害人吴某乙被骗的15000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赵某、涂某某、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某甲、涂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赵某、涂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赵某、郑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赵某、涂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赵某、涂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涂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涂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赵某、涂某某、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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