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8********,苗族,大专文化,贵州**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贵H5****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贾某甲)载被告人贾某甲从榕江**往从江县方向行驶,因其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对高速公路道路走向不熟悉致使车辆进入榕江**后逆向行驶,于04时40分行至**线1202km+850m(**)处时,车辆与**出口方向右侧水泥墩发生碰撞,致乘车人贾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路人报警。接处警民警出警后发现贾某甲头部受伤便拨打120,后120救护车赶到并于同日5时55分在现场抽取贾某甲的静脉血液,同日7时许在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吴某甲的静脉血液。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贾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1mg/100ml,其明知吴某甲饮酒而提供机动车并一同乘坐且放任吴某甲酒后驾车的行为,属危险驾驶罪共犯。经黔东南州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六大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档案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照片;5.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明知吴某甲饮酒而提供其机动车并与吴某甲一同乘坐且放任吴某甲酒后驾车的行为,属危险驾驶罪共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贾某甲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吴某甲醉酒后逆向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乐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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