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被害人李某某用手机QQ在网上找“小姐”时,被对方以交服务费、保证金及退还保证金的名义共被骗人民币53471元。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乙(另案处理)在网上实施诈骗,仍指使被告人谢某甲和吴某丙(已判刑)等人在网上实施诈骗收钱。吴某丙加入群内给李某某发送了实施诈骗的微信链接,骗得李某某人民币30228元。吴某丙扣除2928元报酬后,将余款中的19600元转到邓某某(另案处理)的帐户上,6200元转给谢某甲,1500元转给吴某甲。邓某某帐户上的19600元随后转到吴某甲帐户里。同时,谢某乙(已判刑)受被告人谢某甲指使后加入群内给李某某发送了实施诈骗的微信链接,骗得李某某人民币10400元。之后谢某乙将骗取的10400元转给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之后将16600元转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之后将15000元转给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从中获利4500元,被告人谢某甲从中获利8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被告人谢某甲劝说下一同向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转账交易记录、判决书;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丙、谢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旭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情况说明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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