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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谢某甲等诈骗、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路**城**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道**路**号**宿舍**幢**单元**室。2013年因阻碍执行职务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乡**村**号,现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弄**号,现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顾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村**苑**号,现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道**区**幢**单元**室。2016年因吸毒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小区**幢**单元**室,现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小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商定,由谢某甲、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向社会发布借贷信息,介绍借款人到吴某甲处高息借款。在放贷过程中,吴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预先扣除保证金、家访费、中介费、砍头息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条、收条,制造虚假流水,并采取欺骗、滋扰、威胁等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吴某甲等人在丽水市范围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吴某甲、谢某甲为首要分子,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8日,被害人王某甲在顾某甲、谢某甲、叶某甲介绍下,以拍摄裸照为条件向吴某甲借款8000元,借条金额为16000元。吴某甲通过向王某甲转账16000元,随后由叶某甲向王某甲收回其中8000元的方式,制造虚假流水,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保证金等费用5000元后,王某甲实际到手金额为3000元。王某甲逾期未还后,谢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讨债并威胁其不还款将其裸照张贴至其家楼下,后谢某甲伙同叶某甲欲将王某甲带至云和家中向其父亲要债未果。期间谢某甲又将王某甲带至叶某甲、蓝某甲等人处借款,王某甲将其中借的2400元用于归还到吴某甲处借的的8000元本金和利息。

2、2019年1月12日,被害人傅某甲通过顾某甲、谢某甲的介绍,以拍摄裸照为条件,向吴某甲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吴某甲通过向傅某甲转账10000元,随后收回5000元的方式,制造虚假流水,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3000元后,傅某甲实际到手金额为2000元。傅某甲逾期未还后,谢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讨债并威胁其不还款将其裸照张贴至其老家处,后谢某甲伙同叶某甲到傅某甲家中向其父亲讨债,最终傅某甲归还5350元。

3、2019年1月11日,被害人谢某乙通过顾某甲、谢某甲的介绍,向吴某甲借款10000元,借条金额20000元。吴某甲通过向谢某乙转账20000元,随后收回10000元的方式,制造虚假流水,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6300元后,谢某乙实际到手金额3700元。谢某乙逾期未还后,吴某甲、谢某甲、叶某甲、刘某甲等人通过电话催讨以及上门滋扰等方式向谢某乙催讨债款,后谢某乙向龙泉市公安局报案。

二、诈骗犯罪事实

1、被害人蓝某甲通过顾某甲、谢某甲、叶某甲的介绍于2019年1月10日,向吴某甲借款6000元,借条金额为12000元。吴某甲通过向蓝某甲转账12000元,随后收回其中6000元的方式,制造虚假流水,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3000元后,蓝某甲实际到手金额3000元,之后蓝某甲还款7700元。吴某甲、顾某甲、谢某甲、叶某甲诈骗既遂4700元,未遂4300元。

2、被害人姜某甲通过刘某甲、叶某甲的介绍于2019年3月5日,向吴某甲借款8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头息等费用2500元后,姜某甲实际到手金额5500元,之后姜某甲还款7500元。吴某甲、刘某甲、叶某甲诈骗既遂2000元。

3、2019年1月以来,苏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向吴某甲借款7000元,借条金额为7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2100元后,实际到手金额4900元;苏某甲通过刘某甲、叶某甲的介绍,向吴某甲借款7000元,借条金额为7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1000元后,苏某甲实际到手金额6000元;苏某甲通过刘某甲的介绍,向吴某甲借款20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1500元后,苏某甲实际到手金额18500元;后苏某甲还清以上三笔债务。吴某甲诈骗既遂4600元、谢某甲诈骗既遂2100元,刘某甲诈骗既遂2500元,叶某甲诈骗既遂1500元。

4、被害人梅某甲通过刘某甲、叶某甲的介绍于2019年3月10日,向吴某甲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1800元后,梅某甲实际到手金额3200元,之后梅某甲还款500元。吴某甲、叶某甲、刘某甲诈骗未遂6800元。

5、被害人雷某甲通过刘某甲、叶某甲的介绍于2019年3月19日,向吴某甲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1800元后,雷某甲实际到手金额3200元,之后雷某甲还款700元。吴某甲、叶某甲、刘某甲诈骗未遂6800元。

6、被害人杨某甲通过谢某甲、叶某甲的介绍于2018年12月30日,向吴某甲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吴某甲通过向杨某甲转账10000元,随后收回5000元的方式,制造虚假流水,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3300元后,杨某甲实际到手金额1700元,之后杨某甲还款1000元。吴某甲、谢某甲、叶某甲诈骗未遂8300元。

7、被害人金某甲通过谢某甲、顾某甲的介绍于2019年1月27日,向吴某甲借款6000元,借条金额为12000元,吴某甲通过向金某甲转账12000元,随后收回6000元的方式,制造虚假流水,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2400元后,金某甲实际到手金额3600元,之后金某甲还款1500元。吴某甲、顾某甲、谢某甲诈骗未遂8400元。

8、被害人项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通过刘某甲、叶某甲的介绍向吴某甲借款10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头息等费用2000元后,项某某实际到手金额8000元,之后项某某还款10000元。吴某甲、刘某甲、叶某甲诈骗既遂2000元。

被告人谢某甲、顾某甲、刘某甲、叶某甲的其他犯罪事实:

1、被害人杨某甲于2018年11月,向谢某甲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1850元后,杨某甲实际到手金额3150元。杨某甲逾期未还后,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催收以及到其所工作的KTV娱乐场所挂单消费,杨某甲最终还款总计5750元。谢某甲诈骗既遂2600元。

2、被害人金某甲于2019年2月,向谢某甲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2000元后,金某甲实际到手金额3000元,之后金某甲还款5000元;金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于2018年3月3日,向叶某甲借款10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3000元后,金某甲实际到手金额7000元,之后金某甲还款800元。谢某甲诈骗既遂2000元,诈骗未遂13000元,叶某甲诈骗未遂13000元。

3、被害人雷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于2018年3月28日,向刘某甲、陈某乙(已判处)、洪某某(已判处)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5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保证费、头息等费用2400元后,雷某甲实际到手2600元,之后雷某甲还款4350元;雷某甲于2018年4月,向刘某甲、叶某甲借款30000元,借条金额为3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7400元后,雷某甲实际到手金额22600元,之后雷某甲还款24000元。谢某甲、刘某甲诈骗既遂1750元,叶某甲、刘某甲诈骗既遂1400元,未遂6000元。

4、被害人马某某通过刘某甲、谢某甲介绍于2018年3月28日向叶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颜某某(另案处理)借款100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12000元后,马某某实际到手金额78000元,之后马某某还款85000元。谢某甲、刘某甲诈骗既遂7000元,未遂115000元。

5、被害人陈某甲通过顾某甲的介绍于2018年1月25日,向刘某甲、洪某某借款11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4000元后,陈某甲实际到手金额7000 元,之后陈某甲还款16000元;陈某甲通过顾某甲的介绍于2018年2月8日,向叶某乙借款20000元,借条金额为4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800元后,陈某甲实际到手金额19200元,之后陈某甲还款27000元。顾某甲诈骗既遂12800元。

6、被害人蓝某乙于2018年3月30日,向刘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2000元后,蓝某乙实际到手金额3000元,之后蓝某乙还款4500元。刘某甲诈骗既遂1500元,未遂5500元。

7、被害人吕某某于2018年4月8日,向刘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3700元后,吕某某实际到手金额6300元,之后吕某某还款10800元。刘某甲诈骗既遂4500元。

8、被害人叶某乙于2018年3月31日,向刘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借款30000元,借条金额为3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9500元后,叶某乙实际到手金额20500元,之后叶某乙还款25600元。刘某甲诈骗既遂5100元,未遂4400元。

9、被害人鄢某某于2018年3月29日,向刘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5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2000元后,鄢某某实际到手金额3000元,之后鄢某某还款4500元;鄢某某于2018年4月22日,向刘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3700元后,鄢某某实际到手金额6300元,之后鄢某某还款7200元;鄢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向刘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5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2000元后,鄢某某实际到手金额3000元,之后鄢某某还款1050元;鄢某某于2018年5月18日,向刘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5400元后,鄢某某实际到手金额4600元,该笔债务未还款。刘某甲诈骗既遂2400元,未遂7400元。

10、被害人杨某乙通过刘某甲的介绍,于2017年10月向叶某乙、陈某丙、颜某某借款10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3000元后,实际到手金额7000元,之后杨某乙还款12600元;杨某乙于2018年向刘某甲、叶某甲借款3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1000元后,实际到手金额2000元,之后杨某乙还款3995元;杨某乙于2018年向刘某甲、叶某甲借款275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8880元后,实际到手金额18620元,之后杨某乙还款22260元。刘某甲诈骗既遂11235元,未遂7400元,叶某甲诈骗既遂5635元。

11、被害人余某甲通过刘某甲、顾某甲的介绍于2017年11月,向叶某乙、陈某丙、颜某某借款15000元,借条金额为15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4500元后,实际到手金额10500元,之后余某甲还款15000元;余某甲通过刘某甲、顾某甲的介绍,于2017年11月向徐某乙(另案处理)借款10000元,借条金额为1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3000元后,实际到手金额7000元,之后余某甲还款10000元。顾某甲、刘某甲诈骗既遂7500元。

12、被害人蔡某某通过顾某甲的介绍,于2019年3月29日向叶某甲借款5000元,借条金额为5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等费用2000元后,实际到手金额3000元,之后蔡某某还款500元。顾某甲、叶某甲诈骗未遂2000元。

13、被害人雷某乙通过顾某甲的介绍,于2018年3月28日向金某乙借款8000元,借条金额为8000元,金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向雷某乙转账8000元,随后收回2500元的方式,制造虚假流水,雷某乙实际到手金额5500元,之后雷某乙还款12000元。顾某甲诈骗既遂6500元。

14、被害人曾某某波经顾某甲介绍,于2018年3月19日向叶某乙、陈某丙、颜某某借款20000元,叶某乙等人要求借条金额写40000元,在扣除虚高的中介费、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6420元后,实际到手金额13580元,之后曾某某波还款28080元。顾某甲诈骗既遂145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敲诈勒索未遂29300元,诈骗既遂13300元,未遂34600元;被告人谢某甲敲诈勒索未遂29300元,诈骗既遂20150元,未遂149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未遂16300元,诈骗既遂53885元,未遂159300元;被告人顾某甲敲诈勒索未遂29300元,诈骗既遂46000元,未遂14700元;被告人叶某甲敲诈勒索未遂29300元,诈骗既遂16735元,未遂4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照片、借条复印件、转账记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医院就诊材料、夜总会消费单复印件、户籍信息、立功材料等;

2.证人王某甲、谢某丙、陈某丙、叶某乙、洪某某、陈某乙、颜某某、徐某乙、马某某、金某乙、雷某丙、谢某乙、博某甲、祝某某、郑某甲、孙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姚某某、项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周某戊、杨某戊、成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雷某丁、雷某戊、陈某乙、余某甲、管某某、余某乙、郑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叶某已、张某某、王某乙、周某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乙、傅某甲、王某甲、金某甲、杨某甲、苏某甲、姜某甲、梅某甲、雷某甲、蓝某甲、杨某乙、雷某甲、蓝某乙、陈某甲、鄢某某、吕某某、马某某、余某甲、叶某乙、雷某乙、项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形成恶势力,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亮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顾某甲、叶某甲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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