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道**小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儋州市,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分场,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队**号,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酒店,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吴某乙、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某天,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在儋州市**镇**道的**大酒店**楼喝茶时,一起预谋利用卖淫女卖淫牟利。当天两人通过微信联络认识的卖淫女商定,由吴某甲、谢某甲介绍嫖客给卖淫女,卖淫女负责接待嫖客实施卖淫,商定后,吴某甲、谢某甲随即利用微信朋友和添加附近人的方式在微信朋友圈发送招嫖信息。招嫖信息发出后,如有嫖客需要嫖娼而联系吴某甲、谢某甲,两人就立即联系卖淫女进行卖淫。在实施卖淫活动前,吴某甲、谢某甲跟嫖客定好价格,如果嫖客需要看卖淫女的相片时,两人则主动联系卖淫女,要求卖淫女将其相片通过微信发给谢某甲和吴某甲,然后再将卖淫女的相片通转发给嫖客,嫖客同意后,吴某甲、谢某甲将嫖客开房的酒店及房间号告知要接嫖客的卖淫女,由卖淫女前住嫖客指定的酒店房间号,卖淫所得的嫖资,则由嫖客转给吴某甲、谢某甲或卖淫女。吴某甲、谢某甲收到嫖资后,除去提成后再将嫖资转给卖淫女,如卖淫女收到嫖资,也会扣下她们自己所得到的一部份再将提成转发给吴某甲、谢某甲。吴某甲、谢某甲以发“微信的方式”组织卖淫时间长约30天,谢某甲共获得提成6000元,吴某甲共获得提成5400元。
2019年4月份起,吴某甲、谢某甲先后在**镇**大酒店、**酒店、**酒店、**酒店、**酒店、**酒店以“开房的方式”进行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并制定约束管理卖淫女的守则及招聘被告人吴某乙、陈某某和 “小某某”(基本情况未查清)为卖淫场所的待客经理。两人在**城区内带着吴某乙、陈某某、 “小某某”和卖淫女董某某、姚某某、汪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冼某某、冯某某以“开房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直至2020 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吴某甲、谢某甲负责招募卖淫女及接待、介绍、容留嫖客跟卖淫女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得嫖资的提成。谢某甲共获得嫖资提成80000元,吴某甲共从中获得嫖资提成80000元,吴某乙、陈某某、 “小某某”负责提供联系、介绍嫖客、接待嫖客、转账嫖资等帮助,并从中获得嫖资提成和报酬,其中吴某乙获得提成和报酬共30000元,陈某某获得提成和报酬共20000元。
2020年1月4日,儋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在儋州市**镇**酒店抓获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抓获,2020年1月8日,在儋州市那大镇南京路抓获谢某甲,并扣押到避孕套55个、手机5部、缴获嫖资2321元等涉案财物。吴某甲、谢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均对如实供述其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55个、手机5部、现金2321元;
2.书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董某某、姚某某、汪某某、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冼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谢某甲组织、策划并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纠集8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吴某甲获利85400元,谢某甲获利86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陈某某明知吴某甲、谢某甲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的犯罪而为其提供联系、介绍嫖客、接待嫖客并收取、转账嫖资等帮助,吴某乙获利30000元,陈某某获利20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庄
书 记 员:王开民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避孕套55个、手机5部,涉案财物现金2321元,现存放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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