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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董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5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镇**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 月30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0月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对其继续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5日、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独自或伙同滕某某(已判决)分别向凤凰**镇烟农、湖南宁乡县人付某某(已判决)、谭某某(已判决)、贵州瓮安县人王某某(已判决)收购烟叶,同时聘请隆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分别在湖南省凤凰县**镇**仓库、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吴某甲老家将收购的烟叶加工成烟丝,最终通过物流将加工好的烟丝发往辽宁省鞍山市,烟叶到达鞍山后被存储于吴某甲承租的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道**村**号仓库。在辽宁省鞍山市销售烟丝、烟末过程中,吴某甲除本人亲自前往销售外,还委托被告人董某某帮助收货入仓、发货、收款、将货款汇入吴某甲指定的张某某邮政银行账号6056930012********内。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8月24日间,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九次共计向张某某邮政银行卡内汇入烟叶销售款共计440840元。

2018年10月25日,凤凰县公安局在凤凰县**镇**仓库依法扣押吴某甲、滕某某所有的烟丝147包。2019年1月7日,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在凤凰县**镇**仓库内查获的烟叶31465公斤烟丝总价值为1296725.91元。

2019年9月4日,凤凰县公安局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道**村**号李某甲家吴某甲承租仓库内依法扣押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烟丝111袋。2019年9月4日,经辽宁省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依法扣押的2810公斤烟丝总价值为217748.586元。

2019年9月4日,凤凰县公安局在凤凰县**镇**村**组吴某甲老家依法扣押烟丝239袋。2019年9月11日,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依法扣押的5975公斤烟丝总价值为389689.5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国际机场航站楼被民警抓获。

2019年9月4日,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公安分局宁远派出所的协助下,凤凰县公安局依法将被告人董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扣押烟叶、烟丝照片、湖南省**运托运部运单、**货物托运凭证、**物流托运单、张某某中国邮政银行卡流水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谭某某微信记录、记账本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滕某某、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龙某某、隆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鞍山市烟草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吴某甲、董某某确认的交易明细表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进行烟草买卖,经营数额达2345003.996元,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帮助他人非法销售烟草,经营数额达440840元,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政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湖南省凤凰县**镇**巷**号,联系电话1397438****;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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