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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苏某甲等人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号,本村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现住本村,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苏某甲、苏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在网络赌博平台上赌博时发现利用网赌平台可以洗钱,便事先分别联系了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告人肖某甲,由苏某甲提供银行卡并负责取现,肖某甲负责将吴某甲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其联系来的实施诈骗的人员,同时约定被告人吴某甲获利18%,苏某甲获利7%,肖某甲获利3%左右。后被告人苏某甲又找到被告人苏某乙约定由苏某乙提供银行卡,并给其一定的好处,为此苏某乙提供了甘某某名下账号为62305208300********的农行卡和62170033600********的建行卡。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联系的肖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冒充单位领导向职工崔某某发送短信借故骗取其64000元。后肖某乙等人联系被告人吴某甲,由吴某甲将其在赌博平台上开设的账户、密码等发送给肖某乙等人,肖某乙等人将骗取的4万多元充值到赌博平台,另银行转账至甘某某农行卡上16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网赌平台洗钱并提现至其网赌平台绑定的甘某某的农行卡上,后分别转账至甘某某的建行卡、苏某甲提供的王定聪工行卡上,由苏某甲取现60000元左右并交给吴某甲,后通过肖某甲交给肖某乙等人。吴某甲非法获利10000余元,苏某甲非法获利4200元,肖某甲非法获利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3、证人吴某乙、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4、取款监控视频;

5、短信内容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

6、辨认笔录;

7、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苏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转账、取现等洗钱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明知是非法收益而提供非本人身份开设的信用卡帮助转移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苏某甲均存在诈骗犯罪的前科,其中吴某甲构成一般累犯,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苏某乙系由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苏某乙二人自愿认罪认罚,系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苏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星

2020年2月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肖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 侦查卷两册,审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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