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甲、胡某甲、吕某甲非法采矿、寻衅滋事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1994年11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伍日;2010 年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15年12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2006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4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柴油,并雇佣被告人吕某甲开加油车负责加油,从中赚取差价,期间销售给胡某乙、汪某甲等人柴油金额共计9万余元。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与吕某甲、郑某甲(已作不起诉)合伙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柴油,约定由吴某甲和郑某甲出资,吕某甲出力,盈利三人平分。随后,由吴某甲从他处购得柴油并储藏在衢江区**镇***工地的油罐内,由吕某甲驾驶一辆由面包车改装成的加油车给**镇附近工地的机械设备和车辆加油,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经营柴油金额共计29万余元。

二、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甲从浙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处承包了**镇政府对面江边的景观带绿化项目填方工程。吴某甲在填方施工期间盗挖**镇政府对面**河道的砂石,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协助管理现场施工、机械、记账等工作,期间共盗挖砂石料5600余方,价值29万余元,并予以出售或用于吴某甲承包的工地使用。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在衢州市****大酒店KTV门口碰到黄某甲,因之前工程一事对黄某甲怀恨在心,即伙同同行人员对黄某甲进行殴打,黄某甲的朋友吴某乙见状上前阻止也遭到吴某甲等人的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吴某乙的一副价值3160元眼镜被损坏。经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7年12月7日15时许,衢江区**镇**村党支部书记邱某甲、村监会主任邱某乙接到村民反映,称吴某甲承包的本村***道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遂前往施工现场查看。被告人吴某甲得知情况后心生不满,遂纠集胡某甲在施工现场对邱某甲、邱某乙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甲私自在他人承包的***水库放养了鱼苗。2018年7、8月的一天,吴某甲得知有人在***水库钓鱼系水库管理员郑某某允许,遂心生怒气,即赶到***水库找到郑某某,对其实施语言威胁,并用手掐郑某某脖子,后被旁人劝开。

4、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村里决议,私自承建**村***-**林区道路项目。在承建项目时,又擅自更改规划建设,在未取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任意毁损村民的经济林、油茶树等林木。

被告人吕某甲、胡某甲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11月7日主动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吕某甲、胡某甲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微信截图、石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扣押油罐的照片、收款收据本、笔记本、营业执照、账单照片、账本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明细表、分包合同、协议照片、国土局回复、手机短信截图、村会议记录本、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公示、林业局调查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申报和下达2018年度林区道路建设计划、补助资金安排情况表、林区道路建设项目验收单、技术鉴定意见、林权证、评估意见、情况说明、接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验光配镜单、眼镜照片、门诊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承包合同、转让合同、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郑某乙、刘某某、彭某某、余某乙、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杜某甲、毛某某、刘某乙、杜某乙、胡某乙、汪某乙、丰某某、严某某、方某某、吕某丙、金某甲、张某甲、金某乙、徐某甲、夏某某、傅某丁、徐某乙、朱某某、陆某某、郑某丙、舒某甲、刘某乙、舒某乙、徐某丙、戚某某、郭某某、金某丙、王某某、何某某、严某某、金某丁、金某戊、刘某丙、金某戌、金某己、金某庚、刘某丁、刘某戊、金某辛、姚某某、胡某丙、李某乙、余某丙、吴某丁、张某乙、金某壬、郑某丁、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乙、邱某甲、吴某丙、黄某甲、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吕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柴油,其中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38万余元,吕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29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胡某甲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29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二年内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经营、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某甲、胡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吴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是累犯;吕某甲、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吴某甲一人犯数罪;吴某甲、吕某甲、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时康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