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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罗某某等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甲,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被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义华,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号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经事先预谋,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天桥底下马路边人行道上,合伙设局以塑料摆件冒充玉石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吴某乙经事先预谋,在厦门市同安区官浔东路的马路边,合伙设局以塑料摆件冒充玉石贩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9 年 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在本市同安区阳翟西亭里32号四川小炒店被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同安区阳翟西亭里142号附近被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四名被告人的手机,并从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车牌E5****的长安牌 SUV机动车上查获三个塑料摆件。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摆件、手机等物证;

2.银行卡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和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7.辨认笔录等;

8.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9.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义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义华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林慧莹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某、刘义华、徐某甲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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