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幢**单元**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德阳市,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大道**号**栋**单元**室。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北省唐县,住河北省唐县**乡**村**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吴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多个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窗口、素质课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6年以后,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吴某乙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8月任能力总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任经晨总管,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3月至5月任自律配合窗口,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任自律配合窗口,被告人吴某乙于2019年9月任素质课窗口。
至2019年10月18日,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杨某某、王某丙等人、被告人吴某甲、曾某某、吴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吴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吴某乙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弋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吴某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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