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芋圆壳”),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现住晋江市**镇**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省),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现住晋江市**镇**小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培),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镇**村**号,现住晋江市**镇**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0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晋江市**镇**小区**号楼**号楼**号楼楼下公共区域,以扑克牌赌“32支”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水,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负责望风,雇佣吴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帮忙。期间,该赌场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晋江市紫帽镇**花苑**栋**单元**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紫帽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紫帽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新报
检察官助理 温佳芸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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