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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熊某某等四人盗掘古墓葬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135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中**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金沙县沙土镇供电所宿舍金沙县**镇**宿舍。曾因儿抢劫罪于2008年被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3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湾**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甲,曾用名陈星星陈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金沙县交通局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镇**路**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年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2019年12月16日,金沙县公安局以金公(刑)诉字〔2019〕1217-1号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吴某甲的遗漏犯罪事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熊某某在聊天中谈到金沙县沙土镇后山有汉代古墓的事,同年10月20日左右,熊某某在微信上认识了盗墓经验的被告人上认识了盗墓经验的被告****,并邀约吴某甲到金沙县沙土镇盗掘古墓,吴某甲叫熊某某在网上购买盗墓用的探针,后熊某某叫陈某甲在网上购得探针,为盗墓作好准备。三人商量,吴某甲到金沙县盗掘古墓葬的费用由熊某某和陈某甲出,盗得财物后平分。10月24日吴某甲到达金沙县与陈某甲、熊某某共同在沙土镇青山村石坟岗寻找好一所古墓葬作为盗掘目标后,为增加人手,吴某甲又在网上邀约了被告人冯某某到达金沙县一起盗掘古墓,冯某某到达金沙县后,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在沙土街上购买了用于盗掘古墓的工具。10月28日22时许,熊某某驾车载着吴某甲、冯某某窜至金沙县沙土镇青山村石坟岗,对该处的一座古墓葬实施了盗掘,三人从墓葬上方向下挖,挖出一根骨头,未挖得财物、三人判定该墓不够久远,就放弃了继续开挖。经贵州省考古研究所认定,该坟墓为明清时期古墓葬,具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

二、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开车载着陈某甲、吴某甲、熊某某窜至金沙县官田乡水坡村彭家寨组,吴某甲使用探针对附近的一座坟墓实施了探测,熊某某、冯某某对坟墓上的荆棘进行清除,陈某甲在旁边站着,由于当晚吴某甲等人带的工具不够,隧离开作案现场。后吴某甲又在微信上邀约杜辉到金沙县沙土镇共同盗掘古墓上邀约杜辉到金沙县沙土镇共同****,并告知杜辉杜某某所有的费用由当地人出,盗掘得到的财物平分,杜辉杜某某同意后于2019年10月31日达到金沙县沙土镇,2019年11月1日凌晨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杜辉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州省考古研究所鉴定,该座坟墓为明清时期古墓葬,具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

三、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谢延刚谢某某(另案)、吴鹏吴某乙及同名身份不名的男子窜至安徽省广德市邱村镇前路村东山榜村对一水塘边的一处古墓实施盗掘。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吴某甲、谢延刚谢某某、吴鹏吴某乙等人所盗掘的墓葬为明清时期古墓葬,具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2、物证:扣押笔录、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吴鹏吴某乙、谢延刚谢某某、杜辉杜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明清时期古墓葬,其中,吴某甲参与作案三次,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参与作案二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中,被告人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熊某某、冯某某、陈某甲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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