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甲、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罪
1、2016年10月29日晚,在郓城县**镇“一家亲”饭店,被害人耿某某、曾某某同苑某某等人聚餐,被告人汤某甲到达饭店门口与苑某某交谈并准备带其离开,耿某某因此与汤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汤某甲驾车带苑某某离开。在汤某甲离开过程中,耿某某多次给汤某甲、苑某某打电话,要求汤某甲将苑某某送到郓城县**镇**桥,耿某某、汤某甲两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汤某甲电话纠集吴某甲等人到达**桥,对被害人耿某某、曾某某实施殴打,造成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6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带领他人跟随杨某某到达鄄城县**堂镇**村养貂场,欲向被害人吴某乙索要其欠杨某某的债务,因吴某乙不在,杨某某、吴某甲等人离开。同日下午,吴某甲带领他人再次到达貂场索要债务;16时许,吴某乙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镇**村**处,被吴某甲等人拦下,吴某甲伙同他人使用电棍、砖头等工具对吴某乙实施殴打,将其打倒在旁边的水沟内,致使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苑某某、汤某乙、董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曾某某、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汤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9月18日22时许,在郓城县**镇大潭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薛某丙因车辆会车发生争执,吴某甲驾驶车辆故意撞击薛某丙车辆,造成薛某丙车辆损坏。后吴某甲电话纠集他人到达现场,伙同他人意欲将薛某丙拉上车,被他人劝阻。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丙被撞鲁******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甲、薛某乙、汤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6.视听资料:郓城县**镇大潭十字路口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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