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1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4********,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潮州市枫溪区**公路**村**幢**房。2020年6月1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94********,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路**号**幢**梯**房。2020年6月1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5********,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枫溪区**公路**村**楼**房。2020年6月11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11日晚,驾车经过潮州市湘桥区**路时,见被害人吴某丙及其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U*****宝骏牌汽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吴某甲因曾被被害人吴某丙殴打而对其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吴某乙,携带铝管、铁锤、车头锁等作案工具到上述路段伺机报复,因被害人吴某丙不在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遂持上述作案工具砸打被害人吴某丙的车辆,致其车受损。
经鉴定,粤U*****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价值人民币4678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同日,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介锐
检察官助理 黄秀银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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