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28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按摩店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一个月至6月20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按摩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街道组**号。2015年6月9日因介绍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一个月至4月17日;同年4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二个月至2020年6月17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次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10日分别就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量刑建议听取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并签字具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甲以每月二万元的租金租赁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商铺,开设**按摩店,后招募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组织多名卖淫女,以人民币398元的价格向嫖客提供含有“口交”内容的卖淫服务。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系老板,负责招募、面试卖淫女及店内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甲系前台及收银员,负责接待、收银、记钟等。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至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查获卖淫嫖娼人员王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均被行政处罚);同时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手机二部。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等四名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闵行区**路**号**按摩店内向嫖客实施含有“口交”内容的卖淫行为的事实,并分别指认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系上址工作人员。
2.证人高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五名嫖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各自嫖娼的事实,并分别指证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为涉案场所工作人员。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商铺租赁合同》等证实,该房屋系被告人吴某甲签订承租、支付房租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手机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实,被查获的9名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局巡逻防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的《全国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劣迹情况。
9.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历次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新强
检察官助理 李思萌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现分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公安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手机二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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