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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李某甲等3人强迫交易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7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东,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路**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镇**餐馆。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本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取得贵阳市乌当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甲公司贵州*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收购,项目更名为恒大**广场。*丁公司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从*甲公司处取得恒大**广场A、B、C、D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后,又将恒大**广场A、B、C、D地块内的土石方工程全部分包给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时任*丙公司恒大**广场项目负责人的高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与陈某甲邓某某签订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约定由陈某甲邓某某负责恒大**广场项目区域内指定的土石方运输作业任务。

2016年底,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为取得恒大**广场A地块(云上组地界)的土石方开挖及运输工程,以云上组地界内的工地附属工程必须由云上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施工为由多次向*丙公司*丁公司索要工程。遭到拒绝后,三名被告人经过商议,决定对施工工地进行阻挠,以迫使施工方将A地块的土石方工程交由云上工程队进行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共同组织车辆向A地块土石方工地倾倒渣土十余车。

2.2017年5月5日,A地块土石方工程开工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到工地阻止施工期间,因李某乙与施工人员陈某甲发生纠纷,陈某乙陈某甲打伤,后经治安调解,陈某乙一次性赔偿了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到工地内阻止施工,因挖掘机施工人员不顾阻挠,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块将挖掘机挡风玻璃砸坏,后被告人李某甲被行政拘留十日。

4.2017年6月,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共同商议后在新庄村云上组张贴公告,宣称凡是云上工程队承接云上组地界内的土石方工程,每一立方将提成人民币2元用于村民公益事业,有多余利润还会进行分红,以此鼓动村民对A地块工地进行堵工。2017年6月21日、22日、7月3日、4日、10日,云上组村民陈某丙赵某甲田某某等人到工地采取静坐阻碍车辆进出的方式进行堵工,经民警劝解后仍不肯离开现场,致工地内一台挖掘机和一辆运输车无法正常施工。被告人吴某甲唆使其母亲陈某丙参与堵工,并安排周某某为参与堵工的老年人提供饮食。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在上述堵工期间多次向*丙公司索要A地块土石方工程,不断向*丙公司施加压力,经多方协调无果后,*丙公司迫于工期压力,于2017年7月22日对陈某甲邓某某所做工程进行收方并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等人的施工队于次日对A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带领工程队在A地块外运土石方共计66车,外租设备费用人民币6496元,产值共计人民币51602.36元,*丙公司未就该笔工程款与三名被告人进行结算,现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均签署声明自愿放弃该笔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输票据66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一份;举报材料;*丁公司相关报告、情况说明;**房开、恒大地产出具的联名函;“**村全体村民”出具的情况反映;**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治安协调协议书;中建*局民工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协调会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册;邓某某陈某丁签订的协议书;*丙公司出具的结算表、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关于自愿放弃工程款的声明;不起诉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邵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李某乙陈某乙卢某某安某某赵某甲陈某丙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堵工期间工地监控录像;民警出警现场录像;高新社区告诫会录音录像;讯问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证人周某某吴某乙陈某丙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阻工,强迫他人接受其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决定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彤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821****1367851****1388516****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四册、证据散件二十八页、光盘十三张、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票据六十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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