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公刑诉〔2015〕307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桥**路**号**楼,因涉嫌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出租屋**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桥**路**号**栋**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一出租房,因涉嫌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6********,汉族,小学文化,住遂溪县**镇**路**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镇**村出租屋,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酒店后**楼**楼,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路**号,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市场码头一渔船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丙、何某某、周某甲、杨某甲、邓某甲、万某某、李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诈骗罪,以被告人王某甲、劳某某、余某甲、赵某某、叶某甲、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报请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湛江市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在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在网吧认识肖某某并开始跟肖某某一起通过在互联网发布收购游戏账号方法骗取钱财。具体操作模式是:吴某甲负责在网上寻找玩“神曲”游戏的玩家,然后谎称以40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对方的游戏账号,如果对方同意出卖游戏账号,吴某甲就发给对方一个虚构交易平台的网址,然后肖某某就以平台客服的身份跟对方沟通,谎称在平台交易需要充钱激活交易账号要求对方汇入400至500元。在对方将钱汇入后所谓交易平台账户后,肖某某就通过银行卡支取对方汇入的款项,每次骗取对方400至500元钱,然后肖某某和吴某甲二人平分。至同年5月止,吴某甲伙同肖某某风通过在互联网谎称收购游戏账号的方法共骗得约4000元,每人分得约2000元。同年5月后,吴某甲发现肖某某通过在互联网发布赠送宠物猫虚假信息的方法骗取钱财更为容易,于是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丙、赵某某、刘某甲、杨某甲、劳某某以及李某丙、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互联网发布赠送宠物猫虚假信息的方法骗取钱财。具体操作方法:吴某甲等人通过互联网发布免费赠送宠物猫的虚假信息,谎称家中有宠物猫,因某种原因不方便继续养需要送人。同时,吴某甲通过购买方法获取的陈某甲(何某某找陈某甲办理6张银行卡提供吴某甲)、彭某某(刘某丙找彭某某办理5张银行卡提供吴某甲)、劳某某(杨某甲找劳某某办理5张银行卡提供吴某甲)、卢某甲(李某丙找卢某甲办理5张卡提供给吴某甲)等人的银行卡,在互联网上设置多个虚假物流网站,将陈某甲、彭某某、劳某某、卢某甲等人的银行卡账号发布在物流网站上作为物流公司财会账号,然后吴某甲安排王某甲、刘某丙、赵某某、刘某甲等人通过QQ聊天“拉客”(寻找有意愿收养宠物猫的客户),并将事前虚构的物流网站发送给同意收养宠物猫的客户,接着,吴某甲以物流网站客服身份进行“砍客”(“砍客”就是要求客人汇付物流费200元或者300元以及押金300元或者400元,在收到客人第一次汇入的物流费和押金后,在物流网站上发信息给客户谎称付款不成功,款项被冻结,告知对方必须再一次汇付与第一次汇付款项等额款项加上百分之一的手续费才能解冻,在收到对方第二次汇付款项后,继续谎称还是支付未成功,要求对方再汇付前二次汇付款项总额才能解封,这样,连环要求客户汇付款项直至对方发现被骗后才拉黑对方的QQ号断开连接)。吴某甲在“砍客”过程中每次诱骗领养宠物猫客户将款项汇入发布在虚假物流网站的银行账户后,及时通知先后负责“取钱”的杨某甲、劳某某、李某丙、杨某乙等人持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支取客户汇入的款项。作案得手后,吴某甲将骗得款项的40%分给负责“拉客”成员,将骗得款项的10%分配给负责取款人员,余下款项其个人占有。至案发,吴某甲等人对刘某丁、陈某乙、纪某某、戴某某、张某甲、陈某丙、谭某某、叶某乙、覃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余某乙、王某丁、舒某某、吴某乙、刘某戊、付某某、陈某丁、朱某某、李某丁、杜某某、毛某某、陈某戊等人实施诈骗,利用陈某甲、彭某某、劳某某、卢某甲等人的银行卡账户分别接收被害人汇付的款项70646元、257248元、224816元、83423元,共计人民币636133元。
2014年8月10日左右,杨某甲找劳某某有偿办理一套银行卡(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交通银行各一张)给吴某甲用于网络上实施诈骗,付给劳某某1000元。至2014年8月底,杨某甲又找劳某某有偿办理另外一套银行卡(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和招商银行各一张)给刘某甲用于网络上实施诈骗,付给劳某某1000元。杨某甲负责帮吴某甲、刘某甲取钱,持有劳某某名下的8张银行卡,每次吴某甲或者刘某甲诱骗被害人将所谓“******”、“**”等款项汇入劳某某名下银行卡后,杨某甲就持有对应的银行卡到柜员机取款,从中获取所取款金额的10%。
另外,在2014年9月,吴某甲和李某戊(另案处理)合作在互联网发布收购游戏账号平台,由李某戊负责“拉客”,吴某甲负责“砍客”,成功骗取一名被害人人民币2200元钱。事后吴某甲和李某戊平分赃款,每人分得1100元。
2、在2013年7月,肖某某(绰号“**”,在逃)委托被告人周某甲帮忙找人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诈骗作案。周某甲找到被告人万某某办理一套银行卡共4张提供给肖某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得到好处费人民币300元,万某某得到办卡费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7月周某甲又先后二次找万某某有偿办理二套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2014年10月,周某甲通过万某某找被告人叶某甲办理一套银行卡提供给肖某某实施网络诈骗,付给叶某甲人民币400元,周某甲本人获得好处费人民币600元。
3、自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肖某某、王某甲等人通过在互联网发布收购游戏账号方法骗取钱财。何某某负责为肖某某“拉客”实施诈骗,肖某某负责“砍客”,先后对宿某某、崔某某、孙某某、陈某己、代某某、张某乙等人实施诈骗,利用万某某、叶某甲(周某甲找万某某、叶某甲办理银行卡提供给肖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账号分别接收被害人汇入款项人民币350737元、66431元。至2014年6月止,何某某参与骗得赃款约人民币6万元,分得约21000元。在2014年2月,何某某受吴某甲的委托找陈某甲办理了6张银行卡交给吴某甲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至案发,吴某甲用陈某甲银行卡接收被害人汇入款项共计人民币66744元。
4、在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甲在互联网上发布收购游戏账号的虚假信息并留下QQ号作为联系方式,当游戏玩家加上李某甲和吴某甲的QQ时,李某甲和吴某甲其中一人就和对方聊天并谈好交易价钱,并将对方引到事先制作的假交易平台网站上交易,另一个人以交易平台客服的名义要求对方先汇付500元押金到其指定账户,当对方按照要求将钱汇入后,李某甲和吴某甲就通过银行卡将对方汇入的钱支取并拉黑对方的QQ号。李某甲、吴某甲合作共骗得4000多元,各分得2000多元。
5、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伙同王某甲、赵某某以及邓某乙(在逃)等人通过在互联网发布赠送宠物猫虚假信息的方法骗取钱财。李某甲在互联网发布赠送宠物猫的虚假消息并留下QQ号码作为联系方式,由王某甲、赵某某、邓某乙负责“拉客”,与有意愿收养宠物猫的客户沟通,对方同意收养宠物猫后,就将虚构的京东、京邦、京深、京川、港达、程通速运等物流网站发给客人,同时将客人基本信息发给李某甲,然后李某甲以物流公司客服的身份与客人交流进行“砍客“,引导客人将物流费和押金等款项汇入到事前购买的银行卡账户上,每当客人上当将钱汇入李某甲提供的账户后,李某甲马上安排李某丙等人持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支取钱,然后按照“拉客”成员和“砍客”成员各得45%,取款人员得10%的方法支配骗取款项。至案发,李某甲伙同王某甲、邓某乙、赵某某等对周某丙、周某丁、黄某某、卢某乙、郭某某、邵某某等被害人实施诈骗,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周某乙、邓某甲、李某己、杨某丙等人名下的银行卡接受被害人汇入的款项175248元、120637元、74857元、55489元,共计人民币426231元。其中,王某甲用QQ:238450****(昵称:***)、QQ:247527****(昵称:******)、QQ:195896****(昵称:******)、QQ:218881****(昵称:****)、QQ:263773****(昵称:******)为李某甲拉客成功诈骗人民币20000余元,分得6000多元。赵某某用QQ昵称:****、QQ:290310****(昵称:****)等为李某甲拉客成功诈骗人民币6000多元,分得2000多元。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李某乙的弟弟李某甲打电话要求李某乙帮忙找人办理二套银行卡供其在网络上诈骗使用,并汇给李某乙人民币2400元作为找人办理银行费用。后李某乙找到工友被告人周某乙和杨某丙为李某甲办理银行卡,周某乙、杨某丙分别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五家银行各开了一张卡交给李某乙转交给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给周某乙、杨某丙各600元。约2个月后,李某甲联系李某乙要求将之前办理提供给李某甲的周某乙名下的银行卡账户的余款取出并将银行卡注销,同时让李某乙重新办理一套银行卡寄给李某甲,汇了1200元给李某乙作为重新办理银行卡费用。于是,李某乙按照李某甲的吩咐叫周某乙到银行将原先办理转交给李某甲的银行卡全部注销并重新又办了一套银行卡寄给李某甲,给了周某乙人民币600元。
6、自2014年开始,肖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余某甲和庞某某、李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网站上发布赠送宠物猫咪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由余某甲、李某戊、庞某某等人负责“拉客”,与有意愿领养猫咪的客户聊天取得信任,并将京美快运、京德快运、德信联邦物流等虚假物流网站发给客人,然后由肖某某冒充物流公司客服进行“砍客”,引导客人将所谓物流费、押金汇入事先购买取得的万某某、叶某甲、陆某某(邓某甲找陆某某有偿办理银行卡转给肖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上。诈骗得手后,肖某某安排李某丙等人“取钱”,按照取款人分10%,“拉客”成员和“砍客”人各分45%的方法分配赃款。至案发之日,肖某某伙同李某戊、庞某某、余某甲等人对陈某己、代某某、崔某某、宿某某等被害人进行诈骗,利用万某某、叶某甲、陆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接受到被害人汇入的款项350773元、66431元、48700元,共人民币465904元。其中,庞某某参与诈骗成功四次,每次骗取被害人600元,分得共计1000多元;李某戊为肖某某成功拉客一次,骗得1600余元,分得800元。
7、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和“**”、“**”、“**”等人(均在逃)找到邓某甲要求有偿办理银行卡用于在网络上实施诈骗,邓某甲持其本人的身份证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等多个银行营业厅先后共计办理了8套共20多张银行卡交给刘某甲、“**”等人。另外,邓某甲还找到林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陆某某等人有偿办理了银行卡交给“马某某”、“鑫哥”等人。其中,邓某甲找林某某办理了8张银行卡,付给林某某800元,邓某甲找徐某某一共办理20张银行卡,付给徐某某1500元。邓某甲通过以其本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和找林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刘某甲、“**”、“马某某”、“**”等人的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多元。至案发,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利用邓某甲提供的邓某甲名下银行卡接收到款项人民币120637元,其中接收到被害人卢某乙汇入的款项人民币24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扣押作案工具电脑、手机、银行卡及赃款等;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银行客户账户明细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退赃说明等;3.证人卢某甲、吴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丁、陈某乙、戴某某等40人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赵某某、余某甲、刘某甲、刘某丙、何某某、周某甲、杨某甲、劳某某、邓某甲、万某某、叶某甲、李某乙、周某乙和同案人李某丙、杨某乙、李某戊、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纠集多人通过在网络发布“****”、“******”等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6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在诈骗过程中通过购买的方法获取多人的银行卡(共计超过5张)用于接收赃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通过在网络发布“****”、“******”等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0多万元,数额巨大;并且在诈骗过程中通过购买的方法获取多人的银行卡(共计超过5张)用于接收赃款,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他人通过在网络发布“****”等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在参与诈骗负责“取钱”过程中持有他人的银行卡超过5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丙、何某某、周某甲、赵某某、余某甲等7人参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网络发布“****”或者“******”等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丙、何某某、周某甲、杨某甲、赵某某、余某甲等8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劳某某、邓某甲、万某某、叶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等6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作案工具银行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劳某某、邓某甲、万某某、叶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等6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则
2015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刘某丙、何某某、周某甲、杨某甲、劳某某、周某乙、李某乙均被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被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被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被羁押于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余某甲、邓某甲、万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及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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