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49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8月起,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倩姐”(另案处理),纠集在广州市花都区担任酒店保安的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在共同介绍卖淫活动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担任酒店保安的工作便利与嫖客联系,将招嫖信息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或“倩姐”,再由吴某甲或“倩姐”安排卖淫女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前往嫖娼人员所住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每人次200元中,吴某甲或“倩姐”分得50元,卖淫女分得100元,负责联系的酒店保安分得50元。
2015年8月26日20时、21时,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卖淫女张某某先后到广州市花都区荔湾酒店、飚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同日晚22时许,经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甲安排卖淫女张某某、陈某某先后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君悦酒店428房从事卖淫活动。同日晚23时许,公安人员对新君悦酒店进行检查,在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及卖淫女陈某某,在酒店428房抓获卖淫女张某某及嫖娼人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手机号码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就如实供述部分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温昕
2016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3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机共4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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