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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李某某、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173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房**栋**单元**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房**栋**单元**。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彩霞小区**栋**单元**。2017年6月28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刑满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上午,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曾某某在QQ上接收到冒充其上司陈某某的人发来的信息,让其将两笔款项付给史某某、肖某某。当天,曾某某从该公司账上转账93万元(均为人民币)至史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00035272078),转账235万元至肖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09446722972)。2019年1月9日,曾某某跟上司陈某某汇报核对资金时发现被骗,遂报案。

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网络联系上一名QQ昵称为“差距”的网友,对方提出要购买他人银行卡、电话卡。于是吴某甲联系中间人找到肖某某,让肖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 (6228****09446722972、含U盾)及电话卡,吴某甲将肖某某办理的银行卡、电话卡卖给网友“差距”,并按其要求寄给广西宾阳县名为“蓝某某”的人。同时,吴某甲用自己的微信开通了该农业银行卡的余额变动提醒功能。2018年12月24日,吴某甲从银行余额变动微信提醒得知肖某某的农行卡汇入235万元人民币,其立即打电话将该农业银行卡挂失,此时卡内有余额198万元人民币。吴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商议将钱取出,并安排肖某某第二天至农业银行重新补办银行卡。随后吴某甲、李某某将肖某某农行卡内的198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其母亲吴某乙的银行账户。

2018年10月,史某某欲办理小额贷款,通过中间人贾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温某某。其根据贾某某的要求办理了数张电话卡、三张银行卡(含卡号为6230****00035272078的农业银行卡),后将电话卡、银行卡交由贾某某寄给温某某。12月24日,史某某接到贾某某的电话称银行账户有问题,让其于第二天中午前赶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找温某某补办银行卡。12月25日,史某某抵达营口与温某某在农业银行门口汇合,按照温某某要求在银行柜台将自己的6230****00035272078农业银行卡销户,销户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卡内有57.8961万元人民币。温某某明知卡内资金并非用于包装贷款与走流水,仍安排史某某将卡内资金转入新开立的农业银行卡,温某某随后将卡内资金分多笔转入其控制的多张他人银行卡内,并取现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五一路**创意酒店2211房抓获被告人吴某甲;3月13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公寓西塔抓获被告人温某某;3月1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六十亭公租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电话卡、百元纸币若干,黑色凯迪拉克XTS轿车一辆(车牌湘KSL****)(均为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温某某的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面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谢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吴某甲,被告人温某某辨认出史某某,史某某辨认出温某某与贾某某,贾某某辨认出温某某;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三张及QQ聊天记录截图若干。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温某某现均被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视频光盘伍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涉案财物均被扣押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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