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开始实施冒充班**诈骗学生家长的网络诈骗活动,并与被告人朱某某商定由朱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2020年2月9日,吴某甲通过学生家长QQ群冒充班**,要求群里学生家长每人交588元的“资料费”,先后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薛某某、袁某某、颉国印、郭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石某某、冯某某、某某乙、宋某某、柳某某、张某甲、白某甲、刘某某、程某某、彭某某、朱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任某某、王某戊、焦某某、某某丙、史某甲、崔某某、白某乙、郝某某、史某乙、侯某某、牛某某、王某己计人民币20580元,该钱款全部汇入了朱某某提供的微信****。在吴某甲指使朱某某转移诈骗款过程中,因朱某某支付宝额度受限,吴某甲请求被告人吴某乙给予帮助。吴某乙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支付宝收款码帮助吴某甲转移了其中的7500元诈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薛某某、袁某某、颉国印等34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截图等;
6.电子数据:涉案电脑、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7803****;
2.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6097****;
3.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6914****;
4.案卷(侦查卷)贰册,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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