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附**号,务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娜、戢丽,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小区**栋**单元**号,无职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小区,无职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成都市东部新区**小区**区**栋**单元**号,无职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简阳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无职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路**号附**号,现住简阳市**小区,无职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幸鑫,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栋**单元**号,务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钟扬,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晋某某等7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向吴某甲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5次,包含66个文档、59张图片,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1967条,非法获利550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吴某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次,25个文档,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2895条,支付资源费共计21104元。
三、被告人吴某甲、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吴某乙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从秦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6200余条。
2020年7月中旬至2020年9月中旬,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晋某某、李某某在简阳市**小区**栋**单元**号家中,通过网络非法购买、获取包含通信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获利22154元。被告人吴某甲负责联系购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晋某某、李某某负责整理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拨打电话筛选公民个人信息,后由被告人吴某甲进行销售获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晋某某、李某某分别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剩余利润。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从微信号为w**的好友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100条。
2、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从秦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5267条,支付费用550元。
3、2020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共计6次向黄某某销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21104元。
4、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刘某某销售公民个人信息550条,非法获利1050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晋某某、李某某、吴某乙、于某某,由吴某甲、于某某、吴某乙分别出资2万元,在简阳市**小区**楼**号租住房内,通过网络非法购买包含通信联系方式、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1600余条,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筛选,在获取对方信任后,将对方邀请进一微信群,并按照每邀请1人获得80元共非法获利32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从QQ号为136310****、微信号为y******的好友处,以1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通信联系方式105条。
2、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从秦某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通信联系方式500条。
3、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从QQ号为347969****、微信号为1******的好友处,以1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通信联系方式214条。
4、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微信号为H******的好友处,以1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
5、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支付300元给微信号为w******的好友,后添加对方QQ号,并获取对方的QQ空间相册的查看权限,获取相册内的公民个人交易信息共计500余条。
6、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晋某某从QQ号为155305****的好友处,以1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通信联系方式200条。
7、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晋某某从QQ号为160831****的好友处,以1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交易信息160条。
8、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从微信号为1******的好友处获取邀请进群的利润32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晋某某、李某某分别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吴某乙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剩余利润。
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2020年10月16日10时许,在简阳市凤凰城4楼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晋某某、于某某、吴某乙挡获。被告人黄某某、秦某某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12月10日经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吴某甲等7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秦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吴某甲、晋某某、李某某、吴某乙、于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某甲、晋某某、李某某、吴某乙、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经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晋某某、李某某、吴某乙、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秦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8千元;对被告人晋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千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全青飞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等6人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
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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