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9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于200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方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云霄县**乡**村**山的果园提供给他人存放烟丝。201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将71包烟丝存放在该果园内。2019年8月20日,云霄县整顿办联合马铺乡政府在该果园内查获烟丝139包,包括:闽E*****金杯面包车(真实车牌沪CA*****)车内查获30包(25KG/包)及10包(20KG/包)、车旁及临时搭盖房子内查获24包(20KG/包)及1包(10KG/包)、狗棚旁的空地上查获74包(25KG/包)。经鉴定,查获的139包烟丝价值人民币162262.8元。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云霄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吴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方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62262.8元,被告人吴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965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宏坚
检察官助理:林灵杰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
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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