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社区**屯**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善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吴善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善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吴某丙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8年8月22日被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吴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句容市**街道**道**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句容市**镇**路**号足疗店内,向足疗店技师被害人易某某付款人民币150元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易某某拒绝。被告人吴某甲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吴善龙、吴某丙、张某甲等人至该足疗店,被告人吴善龙、吴某丙持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钢管、扳手等工具对被害人易某某、江某某进行殴打,并砸碎足疗店玻璃门,摔坏被害人易某某、江某某手机。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1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医院检查报告、微信收款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赵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甲、韦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善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韦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瑶
检察官助理:陈小龙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善龙、吴某丙、韦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7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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