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公诉刑诉〔2019〕48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从江县**镇**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别名张某丙,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4********,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荣某甲,别名某乙,男,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1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荣某丙,绰号某丁,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5********,汉族,初中文化,**镇***工作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凭借在从江县**镇街上长大,人脉广讲“江湖义气”,并用一些“小恩小惠”赢得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的追随。2015年二人发现**镇猪仔市场生意有利可图,遂利用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等人追随并听从他们指挥的条件,采取追逐、拦截、恐吓等手段驱赶到**市场的卖猪仔商贩杨某甲、杨某乙、吴某丙等人,并强行收取莫某某、吴某丁的“保护费”2015年9月以来,逐步形成以吴某甲、张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严重扰乱了当地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犯罪事实
寻衅滋事罪
2015年9月以来,为垄断**卖猪市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组织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到**市场采取以口头威胁、无理纠缠、追逐、拦截、扔猪笼等手段,强行驱赶来**市场卖猪的本地、外地、外省商贩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戊、佘某戊,迫使他们离开**卖猪市场。
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荣某丙对来**市场卖猪仔的商贩莫某某、吴某丙、杨志杰以口头威胁,持续纠缠的手段索取三被害人每人200元,梁某某(另案处理)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2、2015年的一天,广西籍被害人吴某丙、莫某某、吴勘猜吴某己到**市场卖猪,散场时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面包车堵路,不让他们出去,强迫他们接受来**市场卖猪必须交钱,不交钱就不允许进入**市场的霸道条件,并用否则来了也卖不成的语言进行威胁。被害人莫某某舍不得放弃**卖猪仔的好市场,在这一威胁之下,被迫同意交钱给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而得到在**市场卖猪。
3、被害人吴某丙在被威胁之后,又一次到**市场,当时市场上只有他与被害人莫某某在卖猪,张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丙到市场看到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示意下,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丙便去拆吴某丙的栅栏,扔被害人吴某丙的猪笼,被害人吴某丙被迫将猪仔重新装车离开**市场。
4、2017年,2018年,被害人佘某戊因为在**市场卖猪仔不向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交保护费,多次被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指使的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及被害人佘某戊不认识的成员用电话警告,堵路口、恐吓等方式驱赶。
(二)敲诈勒索罪
2015年底,本地、外地、外省商贩在被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等集团成员强行驱赶后,基本都不敢再到**市场卖猪,只有广西被害人莫有国为获得**卖猪仔的好市场,便同意向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交保护费,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要被害人莫某某每销售一头猪仔上交30元,赶集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己或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丙、林某某,荣某甲去清点被害人莫某某拉来的猪仔数量,散场后按销出的猪仔数每头收取30元保护费,共收取5000元。
2016年,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认为向被害人莫某某每头猪收取30元的计数方式麻烦,便由每头猪交30元改为一年交3万元,被害人莫某某分两次将3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
2017年,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将费用涨至4万元,被害人莫某某便分两次将4万元分别交给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妻子。
2018年,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将费用涨至6万元,被害人莫某某不接受,被迫放弃**镇卖猪仔市场。
2018年,被害人吴某丁打电话与被告人吴某甲联系到**市场卖猪仔一事,被告人吴某甲在电话里告诉被害人吴某丁如果想要在**市场卖猪仔一年交5万元,被害人吴某丁提出先到**卖一场试试。2018年6月,被害人吴某丁卖三、四场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市场向被害人吴某丁提出一年交四万元、半年交两万元的条件。被害人吴某丁提出先交一万元,做生意得钱再交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并收取被害人吴某丁一万元。
所得赃款85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二人平分。
二、违法事实
1、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赌博,被从江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
2、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从江县公安局缉枪治爆行动中,主动上缴火药枪一支,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警告。
3、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4、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与彭某某、徐某某,持刀到**镇**宾馆寻衅滋事,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在从江县丙妹镇**路口**超市购买物品时,与超市老板发生争执,随后便对超市内的商品进行打砸,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6、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荣某甲与荣某丁、梁某甲在从江县丙妹镇**KTV门口寻衅滋事,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7、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丙与荣某己、唐某甲、周某某、姜某某、穆某庚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8、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荣某丙在从江县公安局缉枪治爆行动中,主动上缴火药枪一支,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警告。
9、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荣某丙涉嫌故意伤害,被从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治安调解。
10、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从江县公安局缉枪治爆行动中,主动上缴火药枪一支,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警告。
被告人荣某甲于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荣某丙于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5月5日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庚、石某某、唐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吴某丁、吴某丙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采取追逐、拦截、恐吓、纠缠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形成了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为积极参与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荣某丙为垄断**镇卖猪仔的市场,采取追逐、拦截、恐吓等手段,驱赶到**市场销售猪仔的商贩,情节恶劣;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另案处理)、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丙、林某某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雷邦华
副检察长:陈平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3.被告人荣某甲取保候审于从江县**镇**路**号,电话1878644****。
4.被告人荣某丙取保候审于从江县**镇**路**号,电话1878640****。
5.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从江县**镇**路**号,电话1508522****。
6.卷宗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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