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112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运营,出生地河北省涞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0日释放(已折抵为行政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0日释放(已折抵为行政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于同年12月1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20时许,在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宋辽古栈道城门入口处,被告人吴某甲的母亲吴某丙(女,55岁,北京市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郝某某(男,21岁,北京市人)发生口角,后吴某甲与其父亲吴某丁(已判决)来到现场,吴某丁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吴某甲等人与郝某某发生口角,后吴某甲、张某某伙同吴某丁殴打郝某某,造成郝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获得郝某某谅解。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张坊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戊等八人的证言;4.书证:被害人郝某某的病例手册、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某某
代理检察员:王某某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电话:1371693****)、张某某(电话:1851985****)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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