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句容市**小区**栋**室。被告人庞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庞某某、吴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间,吴某丙(另案处理)为索要高利贷,2次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庞某某、吴某乙等人对钱某某、张某某等人实行看管,其中被告人庞某某参与2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各参与1次。
1.2014年4月,被害人钱某某以每月1毛利息从吴某丙处借款30万元,由被害人陈某某作担保,后无力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2014年9月份一天下午,吴某丙让被害人钱某某至吴某丙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东城水岸的**抵押租赁公司内。吴某丙见钱某某无钱归还,指使被告人庞某某关闭店内监控后,吴某丙踢了钱某某两脚。后吴某丙带领被告人庞某某、陆某甲,将被害人钱某某带至被害人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内看管,第二日吴某丙又联系被害人陈某某至厂房内看管一夜,第三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提出到单位借钱,吴某丙带领被告人庞某某、陆某甲、被害人钱某某随同陈某某至其单位,因双方发生冲突,有人报警,警察处理警情后,吴某丙才让被害人钱某某离开。
2.2015年上半年,被害人张某某用被害人谢某某名义,以每月1毛利息从吴某丙处借款16万元,后无力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2015年11月19日晚,吴某丙安排被告人吴某甲、庞某某和吴某乙开车,将被害人张某某、谢某某带至**抵押租赁公司内看管。第二日上午,被害人谢某某以借钱为名离开。下午,吴某丙送被害人张某某去医院挂水,后又安排被告人庞某某将张某某接回,当晚,被告人庞某某、吴某甲和吴某乙带被害人张某某去洗浴中心洗澡,第三日上午,被告人庞某某带被害人张某某回家换过衣服后,又带张某某去睢宁,后又送至店里。下午,吴某丙见张某某没有借到钱,扇张某某两耳光,踹一脚后让张某某离开。
(二)故意毁坏财物
因被害人赵某某欠陆某乙(已判刑)30万元,2015年1月16日,陆某乙为索要债务,带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在325省道沭阳县与泗阳县交界处找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讴歌车。被告人吴某甲见被害人赵某某欲开车离开,持一把消防斧将讴歌车的前挡玻璃砸坏。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汽车前档风玻璃价格为人民币11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6月22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庞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乙于2020年8月24日自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宿豫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吕某某、陆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庞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6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庞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吴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庞某某、吴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庞某某、吴某乙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嫌疑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庞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50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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