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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姬某某等7人诈骗、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乡**村**小区(户籍地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中专文化,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同上)。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证,于2017年10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于2019年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 天。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村**组(户籍地同上)。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云松,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某某**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作轩,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姬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乙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听取了被告人姬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的辩护人以及被害人吴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6月3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3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1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8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姬某某,采取不固定结伙和伪造驾驶证、行驶证等方式,并以先租车后押车或直接押车为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全部5起事实,涉案数额人民币(下同)749595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参与3起,涉案数额410497元;被告人李某甲、姬某某参与2起,涉案数额3390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吴某甲伙同马某某、臧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商定采取伪造车辆行驶证的方式,将王某某在手车辆苏A*****(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女友蔡某某)抵押给吴某乙进行借款,并商定借款后伺机将车开回。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王某某与臧某某等人,通过使用伪造的苏A*****行驶证,谎称车辆为王某某所有,在宿迁市宿某某曹集乡天同庵附近以抵押借款方式从吴某乙手中骗得29100元。2018年11月20日前后,三被告人使用预配钥匙在宿豫郡王府附近将车子偷开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2972元。

2.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吴某甲预谋商定采取伪造驾驶证、行驶证实施先租后押的“做车”方式进行诈骗,后三人通过伪造王某某驾驶证的方式从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超越租车蒋某某手中以6000元的价格租得一辆苏N*****白色别克GL8商务车。2018年11月26日,三被告人又通过伪造该车行驶证,谎称车辆为王某某所有,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二手车市场,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程某某手中骗得7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9484元。

3.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商定采取同样方式进行“做车”诈骗,之后三人在宿迁市宿城区中豪国际星城西南侧的风神租车吴某丙手中以5000元的价格租得一辆苏N*****棕色的别克GL8商务车。2018年11月30日,三被告人又通过伪造该车行驶证,谎称车辆为王某某所有,在宿迁市宿城区华润景城北门,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高某某手中骗得8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91913元。

4.2019年1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姬某某、李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经商定也采取“做车”方式实施诈骗,之后三人通过伪造姬某某驾驶证的方式从宿迁市宿城区四号桥下风神租车以3700元从曹某某手中租得一辆苏N*****大众帕萨特轿车。2019年1月3日,三被告人通过伪造该车辆行驶证、谎称车辆为姬某某所有,在宿迁市宿某某顺河镇顺河人家北门源泰洗浴中心,以抵押借款方式从鲍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64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35753元。

5.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姬某某、吴某甲、李某甲,采取同样方式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南门添羽租车(后更名为永信租车)以3900元从吴某丁手中租得一辆苏C*****棕色别克GL8商务车。2019年1月7日,三被告人通过伪造该车行驶证、谎称车辆为姬某某所有,在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小区北门卫民药店门口,以抵押借款方式从肖某某手中骗取7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0334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姬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银行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租赁合同、车辆质押合同、发破案、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姬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要求,通过李某丙(另案处理,下同)为吴某甲伪造2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5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并以每本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吴某甲出售。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其子郭某某所办证件为假证,仍利用其经营的“新天宇”家政公司接收假证,并帮助被告人郭某某收取其中2本假证办证费,以及将该2本假证交给领取人。其余5本假证均由被告人郭某某本人交证和收取办证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6日前,被告人郭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以每本18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丙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了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的苏A*****轿车行驶证1本。

2.2018年11月26日前,被告人郭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以每本18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丙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驾驶资格人为王某某的驾驶证1本,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的苏N*****别克GL8商务车行驶证1本。其中行驶证1本由被告人李某乙交给领取人吴某甲,并帮助郭某某收取办证费180元。

3.2018年11月30日前,被告人郭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以每本18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丙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的苏N*****别克GL8商务车行驶证1本。

4.2019年1月3日前,被告人郭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以每本18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丙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驾驶资格人为姬某某的驾驶证1本,车辆所有人为姬某某的苏N*****帕萨特轿车行驶证1本。其中驾驶证1本由被告人李某乙交给领取人姬某某,并帮助郭某某收取办证费180元。

5.2019年1月7日前,被告人郭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甲要求,以每本18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丙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车辆所有人为姬某某的苏C*****别克商务车行驶证1本。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工商注册资料、微信名截图、发破案、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姬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乙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车管所等单位出具的鉴定书、鉴别结果;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固定结伙方式和使用伪造驾驶证、行驶证等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分别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通过他人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行驶证5本、驾驶证2本,并出卖给被告人吴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办理假的驾驶证、行驶证,仍帮助被告人郭某某将其中2本假证交付与人并收取费用,其中交付驾驶证1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姬某某分别在第1-3起和第4-5起诈骗事实中系共同故意犯罪,且五人在相应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五人分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乙在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直接实施伪造、买卖假证行为,被告人李某乙在为郭某某伪造、买卖假证行为中,起到交证和收款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郭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姬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33829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小区**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505095****、1535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侦查卷1册,补充材料1册。共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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