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庙**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湖南省**宿舍**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乡**村村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宜章县**乡**村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段某某、童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湖南*乙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以下简称元运公司),2017年9月26日,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南裕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球公司)登记成立,元运公司、鸿球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杨某某、易某某(均另案处理)。
2017年至案发期间,鸿球公司通过招聘业务经理、业务员、前台等,先后专门利用“资管合约”、“嘉盛环球”、“MT5”等非法交易平台实施电信诈骗。具体为,鸿球公司安排业务员通过统一编造“赵某某”、“刘某某”为分析师助理、统一微信名为“岁月静好”来添加客户微信,其中2019年1月初前编造对象为“赵某某”,之后编造对象为“刘某某”,当客户微信好友通过后,业务员利用鸿球公司的话术模板与客户交流,骗取客户的信任,通过筛客户、聊客户、切客户、逼客户,与业务经理相互配合,共同引诱客户到鸿球公司经营的平台投资。当客户有投资意向后,业务员及业务经理将客户信息转给总监吴某甲,吴某甲再冒充“赵梦研”、“刘梦瑶”引诱客户投资。客户投资后,被告人吴某甲按照杨某某、易某某的指示操纵后台,以此诈骗客户钱财。业务员、业务经理、总监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为按照不同平台中客户入金、亏损、手续金额的比例进行计算。
鸿球公司的组织结构为:杨某某、易某某系实际控制人,总监系被告人吴某甲,业务一部(野狼队)业务经理为陈某乙(另案处理),业务员有被告人陈某甲和周某丙、彭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中2019年4月1日后,陈某乙调至元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接任业务经理;业务二部(超越队)业务经理为被告人周某甲,业务员有段某某和龙某某、张某甲、谢某某、金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业务三部(飞扬队)业务经理为刘某乙(另案处理),业务员有刘某丙、肖某某、雍某某、周某丙、夏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其中,2019年4月1日后,刘某乙调至元运公司,刘某丙接任业务经理;业务四部(一鸣队)业务经理为周某乙,业务员有被告人王某甲、童某某和汪某某、吴某乙、刘春莉(均另案处理)。
经统计,鸿球公司通过“资管合约”、“嘉盛环球”、“MT5”非法投资平台诈骗被害人资金分别为3771638.05元,93400元、286644元,共计4151682.05元。通过“资管合约”诈骗被害人资金中,野狼队诈骗总额为1706944.17元,飞扬队诈骗总额为1660166.99元,具体为,2018年9月,野狼队诈骗被害人223384元,飞扬队诈骗被害人249550元。2018年11月,野狼队诈骗被害人626428.38元,飞扬队诈骗被害人630907.03元。2018年12月,野狼队诈骗被害人275866.77元,飞扬队诈骗被害人344087.94元。2019年1月,野狼队诈骗被害人149573.23元,飞扬队诈骗被害人188570.31元、一鸣队诈骗被害人112481.18元,超越队诈骗被害人20827.78元。2019年2月至3月,诈骗被害人共计915596.88元,其中陈炎团队诈骗被害人431691.79元,被告人陈某甲诈骗被害人31003.33元;刘某乙团队诈骗被害人247051.71元,周某甲团队诈骗被害人82437.38元,周某乙团队诈骗被害人64562.68元,另有2名被害人被骗89853.32元。
被告人吴某甲2017年5月入职鸿球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客户经理、总监,共计诈骗金额4151682.05元。
被告人周某甲2018年9月入职鸿球公司担任业务员,2018年12月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二部经理,诈骗被害人张某甲金额17657.92元,诈骗被害人赵某甲金额43143元,诈骗被害人王某丙金额50000元,共计诈骗金额110800.92元。
被告人陈某甲2018年1月入职鸿球公司担任业务员,2019年4月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一部经理,诈骗被害人白某某金额49000元,诈骗被害人毕某某金额15366.1元,诈骗被害人戴某甲金额914元,诈骗被害人党某某金额15637.23元。共计诈骗被害人金额90741.11元。
被告人周某乙自2018年8月入职鸿球公司担任业务员,2018年12月开始担任该公司业务四部经理,诈骗耿某某金额12298.91元、诈骗师某某金额10000元、诈骗被害人宴某某金额1000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某12000元,共计诈骗被害人金额44298.91元。
被告人段某某2018年12月入职鸿球公司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雷某某金额51271.04元,诈骗被害人冶某某金额20508.42元,共计诈骗被害人金额71779.46元。
被告人童某某2018年12月入职鸿球公司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徐某甲金额40300元、被害人刘某丁金额15512.03元,共计诈骗被害人金额55812.03元。
被告人王某甲2018年12月入职鸿球公司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杜某某金额13386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乙金额18627.34元,诈骗宋某乙金额986元,共计诈骗被害人金额153473.34元。
被告人彭某某2018年12月入职鸿球公司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买某某16530元,被害人张某乙金额20831.84元,被害人赵某乙金额14985.15元,共计诈骗被害人金额52346.99元。
被告人吴某乙2018年12月入职任鸿球公司担任业务员,诈骗被害人宋某乙金额19931.6元,诈骗被害人徐某乙金额15762.8元,共计诈骗被害人金额35694.4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段某某、童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七月份员工个人业绩PK表、九月员工团队PK表、公司十一月份业绩PK、十二月份业绩PK、2019年1月份PK表、2019年3月份PK表、飞扬队八—九月客户聊天数量统计表、飞扬队和野狼队微信账户、微信聊天记录、鸿球公司文件资料、话术模板、提取笔录、平台数据统计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金某甲、龙某某、汪某某、周某丙、谢某某、张某甲、刘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吴某丙、买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丁、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童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段某某、童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段某某、童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系犯罪集团鸿球公司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段某某、童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加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段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童某某、王某甲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76254****、吴某乙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737517****。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1册、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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