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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5********,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黑人”,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13日,以吴某丙、王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为股东的走私团伙使用非法改装的“三无”油船先后三次在温州外海处向上级卖家过驳购买走私柴油后,趁夜晚沿瓯江偷运至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小旦村、青田县温溪镇等地的瓯江边私建码头分卸后销售给下级买家,走私柴油共计600吨左右,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448859.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中下旬,吴某丙、王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走私团伙将走私柴油先后在青田县温溪镇一沙场码头及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小旦村孙某某(已判决)的私建码头各分卸100吨左右,合计走私柴油200吨左右,偷逃应缴税额497259.80元。

2、2018年11月初,吴某丙、王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走私团伙在温溪镇吴某丁(已判决)等人的私建码头分卸走私柴油,并经吴某丁控制的位于浙江金温铁道开发有限公司青田东站地磅房称重,合计走私柴油200吨左右,偷逃应缴税额478699.97元。

3、2018年11月13日,吴某丙、王某某和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走私团伙在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小旦村孙某某的私建码头分卸走私柴油合计200吨左右,偷逃应纳税额472900.0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王某某、林某某、吴某丁、许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丽关税核字(2020)0004号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温信评〔2019〕83号关于普通柴油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潘慕元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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