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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50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9 月23 日14 时许,吴某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交易地点和价格后,吴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吴某甲,后吴某甲到海口市龙华区**镇**村找曾某某(另案处理)以10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购买一小粒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后吴某甲返回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文山村的一个山坡处将该包海洛因交给吴某丙。同年11 月17 日12 时许,经过事先联系,吴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90元给吴某甲向其购买毒品,后吴某甲又到**村找曾某某,并以150 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购得一小粒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海洛因,后吴某甲返回文山村的一个山坡处将该包毒品交给吴某丙。

二、2017年8月某日,被告人吴某甲和钟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某乙联系购买毒品后,交给吴某乙人民币100元毒资,后吴某乙到澄迈县**镇以人民币100 元的价格向“肥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购买一小粒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吴某乙返回海口市龙华区**镇**村路口一个菜园地,将该粒海洛因交给吴某甲、钟某某。同年8月某日,经过事先电话联系,吴某甲与吴某乙商定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将毒资交给吴某乙。后吴某乙又到澄迈县**镇找“肥某某”购得100元的海洛因,后返回海口市龙华区**镇**村路口一个菜园地将该粒海洛因交给吴某甲、钟某某。

2020年7月14日,民警根据线索,陆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归案,从吴某甲身上扣押一部手机,从吴某乙身上扣押一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截图、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一敏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有关涉案物品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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